非法修改公务数据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肖佑良
内容提要:非法修改、删除公务数据库中部分数据,因其数量相对有限,一般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发挥,从而不具备“后果严重”的要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务数据库中数据的建立、修改、删除操作,都是公务行为。未获得相应操作权限,为牟取利益而进行非法建立、修改、删除操作的,有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案例简介】于某系北京宏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03年11月,市工商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金网”系统出现问题,大量数据丢失,市工商局遂与北京宏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宏科公司对市工商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维护,于某是该公司派驻市工商局的项目组负责人。从操作权限上看,于某可以对“金网”数据库进行增、删、改的操作,但是市工商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对数据库进行增、删、改的操作都是违法的。
2004年年底至2005年二三月间,于某与于鹏密谋商定,由于鹏对外负责向需要解锁的人收取费用后提供所谓的内部处理服务,而于某则负责将交纳费用的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法人或个人解锁。被列入黑名单的人不能申办注册新的公司,每解锁一人收费5000元。在这段期间,据于某、于鹏供称共为5人解锁成功,于鹏遂按照约定向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去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05年2月20日,被列入黑名单的崔炳贤通过方其林、李辉、王军成找到于鹏解决此事。2005年2月23日,崔炳贤将5000元交给李辉,让李辉转交于鹏和于某。2005年2月24日,方其林到海淀工商局继续办理易赏公司注册申请,发现崔炳贤信息已解锁,但随即被工商人员发现解锁异常而案发。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时,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行为人多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应当认定后果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规定的严重后果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于某虽然完成了五、六次解锁删改操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难以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他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于鹏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于某与于鹏共同作案,于鹏对外宣称能够内部运作进行解锁操作,并以此为名收取费用,于某则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删改数据。这些公务数据的建立和删改都是公务行为,需要公务权限才能进行删改操作,于某、于鹏未获授权,擅自删改解锁操作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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