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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何俊斌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电梯这种特种设备在我国的数量呈讯猛增长之势。全国电梯数量由2002年的35万台激增至2012年245万台。目前,我国电梯的生产、安装和保有量均居全球第一。电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快捷、方便、舒适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不确定的危险。近年来,由于电梯质量、保养维修不及时规范,一些地方出现电梯非正常停运,从而引发伤人、致人死亡的事故不断发生。为便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下面试从电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予以探讨。

  一、电梯致人损害赔偿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电梯致人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来看,电梯作业是被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之外的,因此电梯作业不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因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以提高受害人的求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而定的,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对于何为高空,可借鉴国家对高处作业的认定标准。根据GB3608《高处作业》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可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以人体高度范围内的高度坠落,伤害性是极其微小的。也就是说2米以下的作业对周围环境内的财产或人身基本上不构成严重威胁。电梯作为2米以上的作业应为高空作业。我国法律把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性规定,必然存在不周延的地方,这是立法的滞后性常有的状态。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在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如《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都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法律把电梯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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