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4)
综上,联邦和州立法规定了总检察长、个人(任何人)以及相关团体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这些规定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不同类型原告的资格类型化。
法院判例则对三类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判断标准。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是公益或公权利受害;个人或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类主体须在诉讼的主题事项上有特殊的利益,即比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更大的利益;利益团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且与之存在某种特殊或特定的利益关系,但是法院在审查这种“特殊(特定)利益”关系时,其标准比个人或者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时所要求的“特殊利益”较低。
(一)总检察长诉讼或者许可个人以总检察长名义诉讼的资格——公益受害
由于联邦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总检察长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故在司法判例中类型化判断标准非常简单,只要符合公益受害即可。法院认为,在“公权利”(公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总检察长是合适的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给某个人授予许可的形式开始起诉,后者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总检察长的名义作为“告发人”开始公益诉讼。总检察长就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其宪法功能的组成部分。总检察长在其“代表公众控诉”时亨有资格。该角色产生于总检察长作为国王首位法律官员的优先地位。据此,总检察长有义务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机关适当地执法。总检察长有资格提出调卷令、禁令、宣告令、人身保护令,也可以申请训令。总检察长还有资格提出指令,但是它被限制到公法事务上,也就是在有某种公共危害或侵犯某种公共法定权利的情况下。总之,总检察长可以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二)个人或公司的原告资格——特殊利益
法院判例在对个人或公司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条件进行类型化时确定了“特殊利益”的标准。其难点和关键在于对“特殊利益”标准的解释。法院对“特殊利益”标准的解释和适用呈现放宽的趋势。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个体与某团体或群体有“特殊利益”关系。早期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受英国影响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限制严格。在法院看来,公共利益的起诉者是总检察长,而个人要获得公益原告资格,必须证明其“比其他人受到更为特殊的影响”。
2、20世纪70年代,澳大利亚行政法不断发展,法院逐渐形成自己的判例,来确认个人亨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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