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5)
3、到1991年切斯特曼法官将“无程序滥用”和“特殊利益”标准结合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起诉资格。切斯特曼法官适用下列标准:第一,如果能够发现下列情况,即当事人与这一诉讼的主题事项之间的联系不是对程序滥用,原告就应该有资格。如果原告没有受恶意驱动,不是爱管闲事的人或者反复无常的人,而且其诉讼不会给另一公民带来较大成本或不便,那么其享有充分的资格。第二,法院在对什么构成“特殊利益”予以评估时,不应该过分严格 。
综上,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个人或公司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公益诉讼的原告无论是个人或公司,当事人只能以公益或者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为由,不能以自己权利即私益受到影响为由。第二,申请人申请审查的事项之间有特殊利益,这种特殊利益要求申请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大的影响。法院认为,特殊利益是一种大于一般公众利益的那种利益,这种利益在一般公众所亨有的利益之上,它比一般公众成员的利益更大,它与公众利益相比是完全特殊的,这种利益是超出更广泛公众共同分亨的那种利益,对当事人来说它是特殊的利益,当该行政行为被撤销时,当事人可以获得这种利益。由此说明,申请人要符合原告资格,必须与涉及事项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关系。第三,法院认为,上述这些公式不应该被给予刚性的(僵化的)或不灵活的含义。从总趋势看,法院对特殊利益的解释越来越宽松,在公益受损案件中,能够提起诉讼的个人原告资格呈现自由化趋势 。
(三)公益团体的原告资格——公益团体与公益事项有密切关系
利益团体经常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申请人。根据普通法,利益团体很难显示出行政决定对此造成的特殊损害。但是,根据法院采用的宽松的资格认定方法,团体通常被授予原告资格。在评估团体诉讼资格时,法院考虑很多相关因素来决定团体的地位。从实际情况看,法院主要强调的是,公益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并不像前述个人或公司作为益诉讼原告资格那样更强调“特殊利益”更大、更特殊。法院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七项:第一,团体的代表性质。团体被授予原告起诉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是某种重要的公众关注事务的代表。第二,在某地区有已经确定的利益。第三,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包括:该团体成为政府部门或委员会的一员;该团体在过去向相关地区政府提交过意见;该团体获得立法承认;政府从该团体处寻求过建议;该团体从政府获得过资助。第四,先前参加过相关程序。该团体参加过某些相关程序,通常是作出行政决定程序本身。第五,是否有其他的可能申请人。就是说,在某项公益受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主体适合充当原告,这一事实常常支持授予某团体亨有起诉资格。第六,成员利益。在某些案件中,个体成员的利益已被考虑作为决定该团体亨有起诉资格的因系。第七,问题的重要性。有时候,可见的利害关系问题的重要性是确立资格时明示或者默示依赖的一项因素。这些判断因素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法院总结出的七因素是对迄今为止判断利益团体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概括。而利益团体的功能标准、综合因素标准和成员资格标准则是判断公益团体能否亨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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