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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6)

  综上,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类型和资格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支持。原告主要有总检察长、个人和利益团体三类。总检察长有较大的裁量权对侵害公益(公权利)的持为提起诉讼,或者许可公民个人以其名认起诉。个人、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关键是,必须证其个人在主题事项中具有“特殊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大于其他成员的利益。这是主要的判断标准。此外还有五要点标准、“无滥用程序”等标准。法院对“特殊利益”标准的解释越来越宽松。关于利益团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主要是考查利益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关系密切程度,以及其在公益事项中的特殊利益情况。

  三、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未必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

  (一)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不足

  澳大利亚在认定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时强调个人的特殊利益关系,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有特殊利益关系的个人,认可其享有一般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个人不应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原因是:一是相对于掌握着某种权力的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公民个人的力量非常弱小,在诉讼中,双方力量明显失衡。这种失衡性往往会干扰审判机关的司法视线,使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受不到平等的对待。加上 提起公益诉讼的违法行政行为涉及人员、地区多,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范围广,收集证据的工作量、难度都非常大,公民个人要凭一已之力,收集比较全面的证据,存在极大困难,因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较弱。另外,一件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从起诉到法院作出裁判,公民需为此付出昂贵的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大量的财力、精力被消耗,过多的消耗个人财产却不能让其个人得到利益上的平衡,容易造成个人心理上的失衡,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如果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扩大,有可能导致滥诉。尤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它涉及面广,受其影响的相对人为不确定的大多数,如果将这一起诉权赋予给个人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也很难取得应有的效果。对于这一点在理论界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如有的学者将下面二个案例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是新疆三青年诉某酒店悬挂国旗违法案。2001年春,新疆乌鲁木齐市三位青年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当地的三家涉外酒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其店旗平行悬挂,不分大小,违反了国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三位青年维护公益的举动无可非议,但三家涉外酒店将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违反了国旗法的规定,依法只能由当地政府实施监督管理。当地政府对其不作为应承担责任。二是王英诉某酒厂酒瓶不加警示标志案。1997年4月,王英的丈夫因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悲痛之余便想:烟盒上都标有“吸烟有害健康”,酒也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为啥酒瓶上不加警示标志?于是,王英一纸诉状把某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酒厂赔偿其丈夫之死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并且要求被告在酒瓶上标出“饮酒过量会导致人中毒或死亡┅”等警示标志。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王英均以败诉告终。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给予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警示标志。王英认为,她之所以如此费劲地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其酒瓶上加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活着地消费者 。这二件案件其实均不应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如果明确了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必然会发生更多这样的滥诉行为。而滥诉行为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波斯纳曾提出,“效率既正义”,法律对正义的诉求不应以损害效率最大化和财富最大化为代价。“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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