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7)
(二)社会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不足
澳大利亚就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的要求比个人要低,只要求有一定的关系就行,这主要是澳大利亚的社会团体相当发达,其独立性,自治性较强。在我国,则有不少学者认为社会团体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就社会团体的性质和特征来看,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并没有问题,但就我国目前来看,社会团体还很难担此重任。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的社会团体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仅正式登记的社会团体就从6千多个增加到20多万个。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不断增多,但多年来在政府——社会权力对比格局中,政府始终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一般来说,作为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团体应该具有6个基本特征,即“正规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按这六个特征衡量,我国可能还没有“符合标准”的社会团体,满足“正规性”的社会团体,也许都不满足“民间性”和“自治性”,因为任何正式注册的社会团体都要有业务主管单位;而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的社会团体,很可能又不满足“正规性”,它们或是未经注册,或是没有法人资格,或是以企业身份存在。在我国的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关系是合作,且政府始终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因而还没有能力自主地选择和开辟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基本上处于“拾遗补缺”的地位,填补由于政府职能改变留下的空间,也很难与政府“对抗”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我国检察机关与澳大利亚检察人员的区别
在三权分立思想的指引下,澳大利亚通过设立议会、政府、法院分别掌管立法、执法、司法大权,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系统中没有独立地位,澳大利亚检察机关一般在组织上隶属于行政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职能主要限于刑事诉讼领域,但检察官在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国家和社会利益、或是具有公共利益意义的公民权益时,就参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无隶属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在“一府二院”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中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宪法体制下,公益诉权就象刑事公诉权一样并不属于行政权而属于司法权,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法律监督权,该权力是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 ,而不能象澳大利亚一样由总检察长以个人名义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权那样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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