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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8)

  (一)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共权利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了原则规定。这一系列法律规定充分说明在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维护公共权益的职责。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仅成为一种事后监督方式。由于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干扰大,难度大,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法院在不少情况下希望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便于共同排除行政势力的干扰。法律监督是人类社会治理权力腐败的神圣使命和主要方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最大的生命力应在审判前,强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使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避免权力及监督权力活动的暗箱运作,使之透明、公开,借此来启动和发展新的诉讼类型,来增强诉讼的活力,而检察机关要采用更加积极的方式更多的参与行政诉讼活动。对于那些侵害公共权益的行政行为,可根据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的职责,赋予其直接起诉权。 

  (二)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检察权应含有参行政行为的监督权

  虽然西方检察机关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一样,其组织上隶属于行政机关,但一般也被认为是刑事公诉机关,其职能主要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只是在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国家和社会利益、或是具有公共利益意义的公民权益时,就参与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系统,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授权检察官以原告身份提起司法审查,通过扩大原告资格范围扩大司法审查领域。如在英国的诉讼制度中有一种检举诉讼:凡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并要明文颁布训诫令或宣言的,凡是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的,经检察长许可后,可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使得禁制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本上是用于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该程序的基础是国家利益,是为了普遍的公共利益而维护法律。在英国,现在频繁运用这套程序,它是基于单个原告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一种重要武器,甚至被认为“是公法制度的核心” 。可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维护公共权益时是赋予了检察长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西方国家将公益诉权作为行政权都可以让检察长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享有独立宪法地位的我国检察机关更可以有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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