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王晚东(9)
(三)从诉讼法理论讲,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公正、效率、效益的诉讼法价值取向
首先,公正是我国政法干警的核心价值观,也是司法工作者毕生追求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实现社会正义作为首要目标的,这样不仅可以在诉讼方面实行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滥诉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这明显有利于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处理更趋于公正,是符合公正性的价值目标的。
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地位,也有相应的各种权力,还有与此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由此,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的个人或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相比效率显而易见,符合诉讼效率性的价值目标。
第三,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对提高诉讼效益有重要作用,其一是众多的受害人可免受诉讼之累;其二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 。
(四)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明显的优势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从检察机关这一机构的来源上考虑,它最初的设立就是作为广泛意义上的“国家代理人”、“公益代表人”角色出现的 (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就可见一斑) 。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公诉人身份之外又加了一个法律监督人的角色,这更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国家代理人”性质。
其次,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性。其大部分职能与诉讼有关,拥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丰富的诉讼经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显然比“另起炉灶”更为经济。
第三,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在我国实行的“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中,检察机关是与法院平行的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追求法律公正,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1、 朱应平著《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行政法学研究》2012第3期第88-97页
2、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costs Shifting-who Pays for Litigation”,Report No 75(1995)at(13.2).转引自朱应平著《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行政法学研究》2012第3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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