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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我洗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张涛(2)
首先,洗钱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上游犯罪所必然包含的,从逻辑上讲,两者乃是必要条件关系,并非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与事前行为的充分条件关系。行为人清洗的钱不管是他人的抑或自我的,必定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但这并非意味着上游犯罪行为完成后必然存在事后的洗钱行为,也就是说洗钱行为是脱离上游犯罪行为独立存在的,其发生具有选择性,并不是上游犯罪构成要件能够完全评价的。另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等传统犯罪相比产生时间较晚,属于新型的犯罪,立法者在规定上游犯罪的种种罪责时并未将事后的洗钱行为考虑进去。而且在国际上及我国将上游犯罪范围进行不断扩大化的立法趋势下,所谓事前的状态犯尚难确定,谈何“事后”的洗钱行为可罚不可罚?坚持认为事前的状态犯已完全评价事后的洗钱行为,不符合考察的逻辑性。
其次,从是否存在新的法益侵害角度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理论上一般也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但其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侵害的法益均未包含“金融管理秩序”,可见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超出了上游犯罪的范围,两者并不相同,具有独立性。
综上可见,以“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来否定“自我洗钱”行为人可以构成洗钱罪主体是站不住脚的。

二、刑法规定之分析
“他犯论”者认为“站在刑法解释论的立场,刑法条文已经将原生犯罪的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之外。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在洗钱罪罪状的设计上,立法者表现出了明显的将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特点,通过‘提供’、‘协助’等表述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现定于原生本犯以外的其他主体;其次,罪状中‘明知’的规定也充分表现了这种排除原生本犯的思想,立法者这种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显然不是针对原生犯罪本犯的。”[ ]
但“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前四种“提供”、“协助”的表述针对他犯不假,但这种“提供”、“协助”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行为,其帮助对象往往是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上游犯罪本犯,这样的本犯通常是共同洗钱犯罪行为的主犯,对其仅以上游犯罪进行单罚,显然不符合洗钱罪的立法本意,同时有违“刑法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第五种行为方式“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并未将“自我洗钱”行为人排除在外,完全可以将上游犯罪本犯包含在内,并不存在法律规范上的障碍。况且基于并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对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本身就是缺乏说服力与科学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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