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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裴欣(2)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收益权即以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8037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基础财产,属于以合约方式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财产属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但资产收益权存在 “确定性”瑕疵。为避免委托人对基础财产的再次处分导致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昆山纯高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持资产收益权的稳定性,基础资产从而无法再行设置权利负担,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从技术手段上规避了对基础资产再处分的潜在风险,但也衍生出对于两份合同两种认定的争议。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析理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以资产的收益权,即以“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基础财产,并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方式,受调控政策的影响而产生,解决了开发商前期的融资困境。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即为融资方,通常为基础财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对于基础财产收益权进行认购,信托公司将该资产收益权予以分割并完成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转让,投资者支付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再将该款项转交融资方以完成整个融资过程。从法理角度看,收益权信托的本质是法律上的期待权与信托法制的结合产物,实务中已不鲜见,但作为信托业务创新模式却一直未获得明确法律支持。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一方作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权,安信信托则为受托人。安信信托诉称信托贷款协议有效,双方纠纷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即集合资金信托纠纷;昆山纯高则辩称双方纠纷为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认为信托贷款协议有效,所以应予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等;昆山纯高一方则认为财产权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而主张基于此约定的抵押协议无效,担保无效,其他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复利均为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计划的性质究竟为集合资金信托还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本案中,由于昆山纯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上存在瑕疵,不具备二级资质,不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房地产融资“432”标准,因此无法成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主体,进行“集合资金信托+贷款”融资,于是选择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具体实践中,双方于先前《财产权信托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人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信托,委托人即融资方昆山纯高,其持有的基础财产为“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信托财产为该资产收益权,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将该资产收益权份额化,分割为优先收益权和劣后收益权,其中优先受益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获得,而委托人昆山纯高则持有一般收益权,是典型的财产权信托运作模式。而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应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投资者所缴付的投资款,投资者应当直接对于信托份额进行认购,不存在对于资产收益权的受让过程,信托公司将所募集的资金交付于融资方,从而实现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与管理,而本案中信托优先受益权对应信托份额为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委托人并非社会公众投资者,投资者所交付的2.15亿元资金亦明确为投资资产收益权的价款,并非信托资金,其模式明显非安信信托方所主张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模式。因此,本案信托纠纷应确定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双方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关系,即营业信托关系,本质上不同于集合资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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