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裴欣(3)
三、“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双方当事人先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后又鉴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财产权信托的不予认可,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针对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形成两套法律文件,构成“阴阳合同”。将基础资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尽管业界该方式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一直持以否定态度。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就在于对双方所签“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2001年修订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据此规定,实践操作中房地产登记部门往往仅接受以工程建设资金的贷款设立抵押的主债务,需要双方出具贷款协议,有鉴于此,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目标明确,即一方面利用“阳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实质为以贷款合同的形式维护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并非将双方法律关系修正为贷款关系;而另一方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则演变为“阴合同”,对此法院判决通过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容、动机,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判定信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秉承“实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的思路加以裁判。对于《信托贷款合同》,二审判决亦认定其仅为表面形式,实质目的在于实现抵押登记,创设“形式上的合同”这一概念,且“形式上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从侧面保全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安信信托可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加以处置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更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原则加以否定,规避了“阴阳合同”的冲突点,间接承认了基于资产收益权所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措施的法律效力。
四、小结
资产收益权信托基于金融业务创新的趋势而生,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梳理与界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展,而信托公司在业务创新的同时也应把握适当尺度,注重交易基础的合理建构以及信托文件的合法匹配,充分考量司法裁判的视角。司法判例的产生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亦将推动信托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信托创新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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