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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障/宋艳慧(2)

  2004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涉及社会保障权的为第6条,其具体内容为:《宪法》第14条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使用“社会保障”的概念,也拉开了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大幕。在这一条中我们至少可以解读出以下几层涵义:第一,国家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既指明了“国家”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又确定了国家建设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建设目标。即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管理方向,进入了中国的社会保障建设时代。第二,国家要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指出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不仅是制度的提供,更进一步地还包括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要为公民提供一种全面的社会保障环境。第三,国家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提法,指明了每一时期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均应以社会发展的客观基础条件为依据,这就为确定具体的目标提供了方向和依据,使宪法所确定的社会保障权的制度建设具有了可操作性。 

  二、我国社会保障权宪法保障的不足  

  (一)宪法典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不系统、不明确,呈现碎片化

  现行宪法典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宪法》第14、21、44、45、49条的规定中,但在数个条文中均未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字样。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典中并未明确规范“社会保障权”。使用“社会保障”字样的是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而这一款设计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是作为一种制度建设的目标提出,而不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进行阐述的。

  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第45条中的物质帮助权的规定即是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原型,或者说是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宪法中的称谓,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物质帮助权”根本无法涵盖社会保障权的全部内容。从《宪法》第45条的规定来看:(1)物质帮助权仅限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这只涉及了一部分社会保险及社会救助的权利,并未能涵盖包括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权的内容。(2)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社会优抚的内容,其与社会保障权不属同一指涉的概念。

  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范社会保障权,而是将社会保障权可能涵盖的内容分别、零散地置于多个条文中。而且各条文的表述方式、规范的内容层次并不统一。比如第21条,对国家提出了保障人民健康的要求;第44条规定了公民退休生活的保障权;此外,第49条还规定了家庭、母亲、儿童受保障的权利。这种状态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权指涉范围不明确,我们无法从《宪法》中对我国的“社会保障权”内涵及外延明确界定,呈现碎片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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