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障/宋艳慧(4)
具体来讲,应当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将已有条文的内容进行整合,对社会保障权进行完整、有层次地阐述,从而明确社会保障权的内涵及其宪法地位。
(二)制度性保障——建构高层级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整体的风险应对机制,作为其制度渊源的规范性文件自然需要具有统筹的能力。而如前述,我国目前社会保障领域的大量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必须对制度体系进行重构,制定以法律、法规为主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体系,打破现有的社会保障城乡差异及地区差异的不平衡局面,逐步建立起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这是实现公民平等权的要求,同时这也将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与文化事业及国家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三)监督救济保障——“解冻”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监督救济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对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使得包括社会保障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层面的救济制度如同进入“冻结”状态而几乎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必须“解冻”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救济制度,让其真正运转起来,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保驾护航。具体做法可以考虑:用活现有制度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及不定期的审查,及时纠正规范性文件对社会保障权的违宪规定。
(本文系北京高等学校青年英才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宋艳慧为武汉大学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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