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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刍议/卢延纯(2)
  一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权利的关系。反垄断法对不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干预,旨在解决个体逐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与平衡。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两种制度都有其作用边界:个人本位的知识产权不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本位的反垄断法也不得无端侵犯个体的合法权利。
  二是公法与私法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通过授权和保护的方式,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反垄断法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市场活动的积极干预,是以权力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属于公法范畴。
  三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的关系。规范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否定权利的存在,而是将权利限定在应有的范围内,对越权和不当行使权利进行规范。权利神圣和权利有度是并行不悖的两个基本法律原则。反垄断法并不规制知识产权本身,而是规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时,与反垄断法沿着不同的轨道运行;知识产权被滥用并且危害市场竞争时,才会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

  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原则
  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是经过了长时间的摸索和实践,才逐渐形成了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原则、具体制度和操作性规范。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应当秉持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案例先导的原则,在探索中完善制度。制度的构建需要以实践为基础,在执法中积累经验后,总结、抽象出相关的指南和制度,才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因此,在执法与制度二者的关系处理中,应当坚持案例先导的原则。
  二是立足本土的原则,在执法中体现严格。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规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历史较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规制不力二者并存;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意识,知识产权往往成为实施垄断的工具,存在知识产权被异化的问题。因此,现阶段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应当更为严格,这既是各国反垄断执法初期普遍和共性的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和市场竞争状况的理性选择。
  三是边界有限的原则,在规制中体现协调。处理好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要坚持规制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实践中,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合法垄断,不应当进行反垄断干预,或者认为对知识产权行使都加以干涉的观点和认识,都是片面的、有害的。知识产权的行使有权利边界,反垄断法的作用和功能同样有边界,在执法中应当充分体现两种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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