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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典当法律关系的界定/陈敏
典当这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当今社会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并日趋活跃,房地产直接被纳入了典当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由于典当关系与现有法律规定的抵押、质押、借贷等关系相互交织,实践中对典当行为的性质及典当法律关系难以把握,直接影响典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尤其是以房地产作为当物进行典当所发生的纠纷,裁判结果往往差异很大。如何认定典当行为的性质以及判断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2008年4月1日,三凌公司与怡华典当行签订《土地典当合同》约定:三凌公司以其享有某市向荣桥街1号、面积142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典当给怡华典当行,借款12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典当期内按2.3%的月利率支付当金利息,按2.7%的月费率支付当金综合费,在每月1日前向怡华典当行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三凌公司将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与怡华典当行,双方一直未办理该宗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此后,三凌公司陆续向怡华典当行申请借款。怡华典当行在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又向三凌公司陆续支付了1206万元。三凌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仍沿用《土地典当合同》的内容,仅借款金额不同。后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怡华典当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凌公司归还当金1326万元;支付约定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1006.434万元。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交易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典当法律关系保障当事人合同利益。理由是:第一,怡华典当行具有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主体资格;第二,双方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典当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三凌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怡华典当行;第四,怡华典当行共计出借了1326万元,当金已经支付完毕。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典当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和质(抵)押法律关系合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未发生质(抵)押法律关系,其交易行为不符合现行典当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调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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