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盗买盗卖他人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肖佑良(3)
投资者在自己的账户中,发出的买进或者卖出股票的请求,其实质是向证券经纪商提出买进或者卖出某股票的要约,委托经纪商将此要约提交给证券交易所参与竞价成交,竞价成功便与对方达成股票买卖交易。
钱某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进入他人账户,发出盗买盗卖股票的交易请求,是以账户主人的名义提出的,特别要注意的是,请求交易的结果也归属于账户主人。尽管钱某行为时具有恶意,然而证券市场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确存在一种可能性,就是股票被盗卖或者盗买的账户主人,有可能因此大获其利或者减少损失。例如,钱某高价购买的某股票因为连续出现涨停板而让账户主人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被盗卖的股票因为连续出现跌停板而让账户主人减少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让他人高进低出一支股票,而自己同时低进高出同一支股票,属于恶意交易,企图损人利己,其实质是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以账户主人的名义发出买卖股票要约的无权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钱某的行为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买卖股票的要约而订立的股票买卖合同,当然属于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钱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若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法律明确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还有,该行为与现有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相符,尚未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前述第五种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前述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都是由于事实认识不清,以致于脱离案件事实,虚构了窃取行为、骗取行为、毁坏行为而来的,成为了想象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第一、三、四种意见都是错误的。关于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的第二种意见,因钱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四种操纵行为的特征,且主观上没有影响市场行情的故意,客观上其所能操纵的资全和股票数量极为有限,对整个市场行情的影响是微乎其微,其行为远远谈不上能够达到“操纵”的程度,故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前述第二种意见亦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