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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张凯(2)


2.司法实践中应审慎援用诉讼时效制度


将保护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考虑,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从严”倾向,法官动辄适用诉讼时效,造成权利失衡,尤其在大额债权的情况下,仅因为时效超出了很短一段时间便否定债权人的胜诉权,使得对权利人及义务人的利益保护程度明显失衡,偏离了诉讼时效制度设计初衷。笔者认为,诉讼时效随意的适用表现为对权利的不合理的剥夺,只有拓宽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才可以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义务人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债务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判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时应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审慎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定债权人权利。


本案被告朱某先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何某借款20万元、10万元,其后,又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法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书面证据。若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该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确已超过二年,原告自此丧失胜诉权,30万元借款可能无法收回。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原告平时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后一笔借款发生时也必然会向借款人主张前一笔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偿方案,而本案四笔借款的前后间隔最长未超过二年,故基于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利益的价值趋向,应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认定前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其之后再次向原告借款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即2011年3月18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这两笔借款共30万元。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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