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陈攀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的典型形态,而对于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自首,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解释》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形。由于《解释》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成立自动投案标准不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及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就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认定自首。试结合一则案例分析说明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1月15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在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同月21日,被害人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失踪。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同年12月19日晚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当日未供述杀人犯罪,次日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
对于被告人张某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杀人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有作案嫌疑,被告人张某是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其在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杀人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法律、政策宣传后才认罪,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张某时并不知道本案已经发生,系被告人张某主动供述杀人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后此案才被发现,被告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本文结合此案的争议分析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自首中的“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