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陈攀(3)
根据上述分析,对行为人因被传唤到案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需要审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能够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实质联系,从而准确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当然,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处于二者之间的情形,如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系待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这些线索、证据已经超出了通常认定“形迹可疑”所要求的线索、证据,即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系“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确信比认定其系“形迹可疑人”更强。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上述案例中,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其是“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朱某的亲属报案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遇害,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时也不知道被害人已经遇害,更没有掌握被告人张某杀害被害人的任何证据,仅是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其产生怀疑,并根据主观经验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被告人张某在此种情况下主动交代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进而确定本案系其所为,足以表明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换言之,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怀疑尚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杀人犯罪,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虽然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次日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之前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且之后供述一直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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