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紧急避险制度的反思/金泽刚(2)
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日本的木村龟二则认为,“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侵犯作为社会生活基本支柱的人格,从法的观点来看,也应认为不能允许,所以,关于生命、身体的紧急避险是违法的。但是,从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当不能期待产生合法行为的决心时,应理解为由于缺少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不过,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等人持否定论,耶赛克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相关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美国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教授则从法经济学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较为功利化的分析,他说:“即使在通常意义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大部分人也还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有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人继续生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可以证明出航前船员们同意在挽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条件下由最虚弱者作出牺牲,那么在协议不得不被实施的情况下就将存在允许紧急避险抗辩的经济学理由。”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更大利益的考虑,如果危险来临,这些人员为了保全自己而不去救助他人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但是,如何进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大小的比较,一直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救灾过程中,其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益处于何等地位,他们的人身权益和被救援者相比,熟轻熟重?难道消防队员在任何灾难面前,只有唯一的选择,那就是赴汤蹈火至死不渝吗?
就消防队员而言,不管他们负有什么样的义务,他们仍然还是一个公民,是自然人,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而且,即使他们具有排除危险的职责和技能,通常情况下确实可以在不损害自身较大权益的条件下排除危险,但也有无力排除灾害甚至自己遭受重大损害的特殊情况。2003年湖南衡阳大火事件证明,当消防队员面临明显已无法控制的重大灾情时,继续救灾对于丧生火海,此时的施救不但救不了他人反而搭进救援者的生命。此时的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损失只会更大。这明显有悖紧急避险的宗旨。“大火无情人有情”也应当把消防战士的生命涵盖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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