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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审判中“理”之解析/韩伟
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准情酌理”是传统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原则,但何为“理”,“理”在传统司法审判中又被如何运用,却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以下即以唐代司法审判为中心,结合律令制度与司法文化,概要阐述唐代律令制度中的“理”,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及其现实启示。


“理”在唐代司法审判中,不仅是司法官吏判断推理需要参照的一种因素,而且已经明确被写入了正式的律令法中。《唐律疏议》中《杂律》之“不应得为”条明确规定:“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尽管以现代法治的眼光看,“不应得为”条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似有口袋罪之嫌。但推原此条的法意,却是欲补充律令的不足,以使司法者在无法“轻重相举”,又没有条文可以比附时,加以援用,以达到“有犯罪就要受到惩罚”的目标。“疏议”对该条的解释说: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即没有律令正条可以适用,则“临时处断,量情为罪”,根据情、理,定罪之轻重,“杖八十”是“事理重者”。立法中的这一规定,说明“理”在唐代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法源之一。


作为一种司法可援用的法源,我们有必要首先弄清“理”在唐代法律中究竟是什么意义。唐律中多处出现“理”字,如“据理不合”、“以理去官”、“理亦无别”、“经赦之后,理无杀法”等等,这里的“理”,大致是作为是非对错判断的基准,或可称为是道理、正当的理由,亦或是非属犯罪的正常原因。对“理”作此解释,势必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价值判断,而这一判断,在当时应有基本的共识。具体而言,唐代法律中“理”之义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就其特定的意义,“理”在唐律中首先是指为人之道,以及人与人相处之道,即人理、情理等。如唐律对“谋反”的定义: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这里的悖逆君臣、父子人伦之道,也就是严重违反人伦关系的罪刑,即悖逆“人理”,自然于“理”不合。在此涵义之下,唐律还有“言理”、“词理”等语词,《贼盗律》之“造妖书妖言”中规定了“言理无害”的各种情况的刑责,即指言辞无损于时而言。就人伦而言,“理”用以彰显人间尊卑、贵贱、长幼、男女之序,相当于人伦之情理,表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正当。就此而言,“父子相隐”这个“理”也可以说是从人伦亲情而来的,亦是一种情理使然。


其次,唐律中的“理”指事物存在之道以及处理事务之道,或称之为“事理”。在事务之理方面,唐律多称之为“事理”、“理法”等,如《职制律》之“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条中规定:“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此处采用了《公式令》以“事理”来解决“制书有误”的问题。在“户婚律”中,“有妻更娶”条之疏议提及“理法”,谓“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此处的“理”,仍当“事理”解释,同时明确规定“法”、“理”两者是判断犯罪与否的依据。再如“斗讼律”中,规定“后下手理直者”,所谓“理直者”,戴炎辉解释说:理直者,斗竞有理之谓。律意,只要拒格,皆论如律,不认为其为正当防卫。惟疏议内有“乙不犯甲,无辜而被殴,遇拒殴之,乙是理直”之句,从现代刑法而言,可谓不法侵害之防卫行为。唐律中无“正当防卫”概念,故以“理”、“事理”作为司法酌量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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