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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审判中“理”之解析/韩伟(2)


再次,唐律之“理”指天理、天常或天秩。唐律、唐令中尚未发现直接使用宋代以后常见的“天理”一词,但有许多与“天”有关的用语。如疏议中多次援引《周易》中“天垂象,圣人则之”,《名例律》中开篇即有“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稟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这里的“稟气含灵”,即指阴阳五行而言,说明天有阴阳、五行之气而生万物、四时,而人类得此灵气,成为万物之首。人君再根据百姓的需求,设置百官、政刑。因此,天是自然法,人君的政刑依此自然法而来,当然不能违背自然法的根本要求。唐律在表示自然法意义上的“天”时,还有“天秩”、“天常”等名词,如《名例律》中有“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十恶”之“谋反”条引用《左传》说,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谋大逆”之行也被认为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这些律令中的用例,“天”大都是指宇宙万物的主宰,所谓“天理”、“天秩”,就是宇宙万物运行的规律,即天地、阴阳、四时的自然律。人君用刑顺天则时,自然不能违背天道;百姓行为生活亦须遵循天道,否则就是“获罪于天”,因此,作为天理之“理”,即指天之理法、天之命意、自然的条理、必然的趋势,颇有点自然法的意味。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不少对“理”的运用。在西域出土的唐代《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载了“秦鸾犯盗”的一个案例,秦鸾母患病在床,“家贫无以追福。人子情重,为计无从,遂乃行盗取资,以为斋像。”这一特殊的盗窃犯罪,对于唐代的司法而言,非常棘手:母病而行盗,实为孝子,但“假贼成功,因赃致福,便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深乖至理。据理全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显然,一心尽孝与“理”相符,盗窃取资与法不合,再考虑到“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的可能后果,更不能简单以“理”悖法,因此在充分考量了案情之“理”后,依据《贼盗律》之“窃盗”条,按盗窃匹数多少断罪,实现了法、理结合。在《白居易集》中,记载了另外一个案例,某人因有故,在除丧十年后申请袭爵,有司引《格》不许,他不服。白判以为“法通议事,理贵察情;如致身于宴安,则宜夺爵;若居家而有故,尚可策名。须待毕辞,方期析理。”即如果确实有合理原因,应可以接受,但此事须再查明。判文谓“法通议事,理贵察情”,就是再次强调理与法均作为司法审判的两个思维要素。这里的理,就是“事理”,是作为查明实情的指导性原理,也是义理。


从司法实践中对理的运用,可以发现,唐代司法中大致遵循“由事而理,由理而断”的三段论,亦即司法审判中首先查明案情事实,即确认实情,以此为理的运用提供一个基础。在判决中,也是先讲明具体的事实,然后阐述理由,最后作出结论。判词注重于说理,较少直接引用律令原文,通常只是节略引用律意。说理中包含了情、理、法三种要素,亦即情、理也是司法判断的依据。也因此,学者高明士将“理”称之为是唐律断罪中律、令之外的“第三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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