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司法审判中“理”之解析/韩伟(3)
一般意义上,理是指情理、事理,在“礼法合一”的唐代,这理也就是礼,尤其是指尊卑、长幼、亲疏等人伦之理。礼是理、义的规范化表现,在传统中国,礼作为“天地之序”,具有“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等等作用,律令制度正是规定人道之理,论人道之理,是狭义之理。在更广的意义上,理还指“顺天人”的道理,特别是具有“天常”之意的“理”,实际上已经颇具“自然法”,或“高级法”的意蕴,它超越了人间的律令制度,而是自然界的运行原理。律令制度当然要严格遵照执行,但当刻板地适用律令制度导致情法不能“允协”时,就需要引入“理”来衡平,进而使司法判决入情入理,最终符合礼义大道之要求。
唐代司法审判中的“理”,不完全是“过去式”,它实际上提出了一系列跨越时空的问题,司法审判该如何面对“于法有据、于理不合”的难题,司法审判该如何更有效地“说理”,包含价值判断的“理”又该如何进入司法并体现正当性?就唐代司法的经验而言,至少可以得出如下启示:在立法中,已经明确地引入“理”的因素,特别是在世情纷繁的家庭、伦理等犯罪的定罪处罚中,以“理”来调节法律自身的僵化。在司法审判中,援引“理”以对情、法作出衡平时,首先需要查清案件的原委,“理贵原情”,只有在实情的基础上,才可以应用“理”。在最终裁断时,仍需优先诉诸于制定法中的理,穷尽制定法后,才有情理、事理、天理运用的空间,而情理、事理等最终还要符合“礼”,即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观。由此,通过对“理”的一种规范化应用,使得司法裁判更符合人情,更有说服力,同时,也使司法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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