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调解制度新发展述评/汪文雨
近年来,“欧债危机”使希腊国内矛盾不断加剧,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使得已经不堪重负的希腊法院“雪上加霜”,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在1995年,希腊就颁布了民事调解的相关法律,但因为某些条款的保留,调解在民事纠纷中运用极少。在此背景下,2005年希腊《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成立,司法部坚定地把制定新的《调解法》纳入改革范围。2010年12月,希腊通过了新的《调解法》,它承载着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使命。
一、 希腊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绝对自主性
1.启动、终结调解程序的自主性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必须是当事人自主决定启动或者法院建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希腊这一规定不同于英国法院建议当事人调解制度,在英国,如果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他们必须证明拒绝调解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在希腊,只要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就无法启动。同时,英国为了鼓励当事人使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法院可以考虑增加或减少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英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方式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来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同样,希腊调解程序的终止也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
2.选择调解员的自主性
《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调解员,即双方共同选定调解员或者双方指定第三人选择调解员。该选任方式类似于中国仲裁员的选任,但中国仲裁员的选定只能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中选择。所以无论是中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是法官主导的调解,其调解员选择范围大都相对狭窄,当事人并不能自主选择调解员。在希腊,当事人可完全自主选任调解员。
3.调解手段的自主性
希腊调解制度的理论模型是以转化型调解为主的调解模式。转化型调解基于以下两种基本理念: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授权”理念和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需求、利益、价值和观点加以承认的“认可”理念。此调解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应当由当事人来自行决定而不应由调解员来做主。基于此调解理念,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任何方法都能作为调解手段。
(二)相对保密性
《调解法》规定调解必须在保密状态下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了最大限度确保调解的成功,《调解法》规定:只要是参与调解的人员,都有权利了解存在争议的案情和在法律上有争议的焦点。但这无疑给调解保密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和难度。所以《调解法》第10款规定:参与调解的人员,都必须签订保密协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调解保密性是指当事人保持调解内容免受用作后续法律程序证据的能力。而免受用作后续程序证据的能力有利于解除当事人的思想包袱,敞开心扉,也有利于调解的开展和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希腊调解保密原则的另一个意义在于,调解参与人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享有作证豁免权,即参与调解的人员没有义务作为证人参与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出现在未来的诉讼和仲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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