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周颖佳(2)
二、域外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量刑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量刑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这与两大法系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有较大的关系。
在美国,总的来看,量刑因素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实,其证明标准仍为排除合理怀疑。对量刑问题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在 McMillan v. Pennsylvania 案中得以确立。在该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在实施罪行期间是否明显携带武器”’这一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要求,法院没有支持这一主张,而是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标准只是在证明犯罪事实构成要件时适用,证明科刑事实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是符合宪法要求的,除非这一科刑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其已成为犯罪行为的实质性构成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的高等法院规定:“除先前犯罪外,任何的将刑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界限的量刑裁判必须提交陪审团作出决定,并且要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在英国,有一个专门的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并对争议的量刑事实作出裁决的“牛顿听审”程序。在该程序中,“控方要超出合理怀疑的向法官证明他们所主张的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辩方对其提出的罪轻情节只需要符合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被法官采信。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一体化的定罪量刑模式,量刑没有独立于定罪,因此,“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定罪事实,也适用于量刑事实。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对于攸关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要以严格方式提出证据,亦即所谓的严格证明。”德国学界也赞同量刑事实也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日本,“通说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证明。判例也认为,判断有无缓刑的情节,不需要经过调查的证据,但是作为加重处罚累犯事由的前科是法定加重事由,实质上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必须严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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