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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周颖佳(3)


三、关于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设置的思考


本文赞同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不必再作进一步的细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在量刑程序中应当对被告人继续进行特殊保护。刑事司法进程从形式上看就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强大的司法机关与弱小的诉讼个体之间的对抗和博弈,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有宪法测振仪之称,是因为其体现了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法精神。定罪程序中无罪推定、平等武装、有效辩护等一系列保障性原则和措施,将这一精神表现得淋漓尽致,公诉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严格行使,被告方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被尽可能提升。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之一,和定罪一样都直接关系被告人生命、财产的切身利益,在量刑程序当中也应当沿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系列措施。虽然进入量刑程序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但是其他能够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制度和措施理应不受影响。实践当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往往是由控方提出,使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约束和指导审判前程序中对量刑证据的收集行为,能够促使其严格依法、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降低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也能够促使被告方积极提出相关证据,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量刑结论。


其次,对所有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从发现客观真相的角度而言,对所有事实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然是好事。但准确认定事实只是实现公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效率也是诉讼的重要价值,尤其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羁押率处于较高的水平,漫长的诉讼过程对于人身自由受限、法律地位悬而未决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大的煎熬,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已经被联合国国际司法准则予以确认。现代刑罚理念持合并主义观念立场,更强调对被告人的预防和改造,这就要求量刑结论的作出应当全面考量有关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资料,相关内容复杂繁多,很多内容如性格、态度等很难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而且这些内容往往要互相结合才能得出结论,也无太大的必要对单个事实设置过高的标准。如果补加区分,对各种事实的证明都要求达到与定罪相同的高度,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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