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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之外的“精神抚慰金”之性质/马玉树(2)


通常情况下,精神抚慰金(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称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的一个重要赔偿项目,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的内容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则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赔偿权利人有多人时,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权利人间进行分配。


但是,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使用“精神抚慰金”这一称谓不尽规范,可能会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对此,法院需谨慎判断,切不可简单地以名论实。具体到本案,陈某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法《解释》等规定,当无疑义。但陈某在被审判期间,经与李某近亲属协商,已向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等赔偿了经济损失45万元。该4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在数额上虽系陈某与李某近亲属协商确定,但其性质则属法定的侵权赔偿,是《解释》中规定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总额。陈某赔偿完该45万元后,其侵权之债即履行完毕。正是因为陈某已积极履行完侵权之债,李某妻子等才会签字确认不再向陈某要求赔偿,相关刑事判决也才会以此作为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而在陈某侵权之债履行完毕之后,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等近亲属均无权再向陈某主张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任何赔偿,不存在对精神损害“再次赔偿”的问题,否则无异于是认为陈某的侵权之债永远履行不完,李某近亲属可以随时要求陈某再次乃至再再次赔偿,这明显于法不通。


因此,因病办理保外就医的陈某,为表达悔罪之意,进一步安抚李某父母,与李某父母签订案涉协议书,以“精神抚慰金”的名义无偿给付的50万元,不是侵权责任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而属于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其性质是合同赠与。只因陈某合同赠与的动机是抚慰李某父母,寻求进一步的谅解,才将案涉50万元称为“精神抚慰金”。这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本案的关键。


既然案涉50万元是赠与款,就不应将其视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在近亲属间进行分配,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一旦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若无法定的无效原因,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动产)或变更登记(不动产)至受赠人名下时,赠与物即归受赠人所有。案涉协议书虽然曾笼统地将受赠人表述为亲属(在法律上,亲属并无确定的外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均包括在内,范围过于广泛),但综合考虑陈某代理人是与李某父母签署的案涉协议并将案涉50万元交付给李某父母,陈某代理人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陈某代理人另与李某妻子签订的类似协议并支付了25万元等情况,应认定案涉协议书确定的受赠人就是李某父母,案涉50万元应归李某父母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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