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张兵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属附加刑的范畴,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财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贪利性经济犯罪。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得到了广泛适用,在剥夺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的经济条件、有效预防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根据自己所在法院的相关统计数据分析认为,从罚金缴纳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点:判决前预先缴纳的多,判决后执行到位的少;轻罪案件缴纳的多,重罪案件缴纳的少;宣告缓刑的案件缴纳的多,判处实体刑的案件缴纳的少。
1.罚金刑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标准不统一。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刑法分则中,除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比较明确外,其他绝大部分刑法条文只规定了“判处罚金”、“单处”或“并处罚金”,这些对罚金刑的规定都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综上所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罚金刑只规定了起点数额,具体标准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2.罚金刑在法律适用上不够规范,群众诟病多。
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一种价值取向和通过法律进行权衡的过程,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由于法律将罚金刑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法官在实际判案中往往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直接根据犯罪分子实际缴纳的数额来判处罚金,这就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刑的数额裁量极不平衡。同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即使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在罚金刑的适用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同类案件判决罚金数额差距过大的问题,容易引起罪行相当的被告人相互攀比,认为司法不公,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就以收缴的罚金数额予以裁判,并将其作为被告人自由刑的裁判酌定情节,这种做法给人以先罚后判、花钱买刑的错觉,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同,也事实上导致了罚金刑适用上的不公,家庭条件好、主动缴纳罚金的就可少判刑;家庭条件差,无力缴纳罚金的,就要多判刑,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抵触情绪很大,这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导致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罚金刑的适用不能理解,群众诟病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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