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张兵(2)
3.罚金刑在判决结果上与主刑不相协调,罪刑不适应。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越严重,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刑期就越长,相应地确定其罚金刑的数额也应当愈大;反之亦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正好与此相反。审判人员往往在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主刑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少;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较轻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多。这样就造成了罚金刑与主刑不相协调的问题,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4.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上不易到位,执行难度大。
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是规定罚金刑时“必处”罚金情况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调查及审理中已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相应的财产履行能力,但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仍然不得不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判处其相应的罚金刑,致使出现“空判”现象,导致罚金刑无法执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罚金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并未就罚金刑应如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内部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不明确,大多数法院对罚金刑往往是一判了之,不闻不问。此外,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被告人在外地服刑,刑满释放后又往往下落不明,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成本较大,因而不愿主动去执行。综上,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罚金刑实际执结率较低。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坚持修订法律与出台司法解释相结合,明确罚金刑标准。
罚金刑的惩罚对象主要是贪利性经济犯罪,故应着重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程度和实际占有的结果。如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掌握在1000元以上,盗窃价值的两倍以下。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部分罪行适用罚金刑数额虽有明确规定,但对绝大部分罪行尚未作出类似的规定,造成了罚金刑适用上无据可依,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应对现行刑法进行相应的修订,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细化,使被告人适用罚金的数额与其所判的刑期相适应,刑期重的,规定罚金数额就应当多;刑期轻的,规定罚金数额就应当少,使罚金刑的标准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对于罚金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犯罪的罚金数额来确定,尽可能统一罚金刑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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