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之认定/徐卓斌(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涉案产品为床上用品,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此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装饰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此类产品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是将其作为装饰性图案,从产品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行业习惯是通常不署作者名。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此种做法系行业习惯,并未侵害作者的署名权。
2.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于保护作者的思想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的同一性,其他人不得通过歪曲、篡改等方式改动作品而造成读者对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读。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含有贬义;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而曲解作品,使作品所表达之意与作者所想表达之意大相径庭。从救济手段看,赔礼道歉等应是在侵权行为已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凡未引起作者社会评价降低的改动作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中博洋公司对作品所作的改动仅限于局部和细微之处,作品主题、人物结构、绘画风格等均未发生根本变化,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不会造成读者对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认、误读以及作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认定其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3.关于修改权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宁波博洋公司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但却不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修改权的含义为作者自行对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进行修改,这是一种主动作为的权利,如此是否可作反面解释,即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如果将修改权理解为包含禁止他人修改的权利,则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部分权能会发生重合,在侵害修改权达到一定程度(歪曲、篡改)后就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凡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者,均同时构成侵害修改权。作品出版过程中,编辑对作品文字加以改动实属常见,岂非经常要因修改权问题诉诸法律?也可能发生侵害复制权与修改权的伴生现象,使用作品时稍作改动,法院比对后如作出实质相似的判断,则侵害复制权成立,同时也构成侵害修改权。如果这样理解,修改权作为一项类型化权利的存在必要就值得商榷了。立法规定修改权,是因为随着客观情况和思想认识的变化,作者需要对作品作出修改,以更好反映作者的意志,体现作者对作品社会效果负责。基于此立法目的,宜将修改权理解为修改自由以及排除对修改自由干涉的权利。如果将修改权理解为一种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权利,则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合之处可以消弭,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基于特定需要进行的轻微改动,作者应予以容忍,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则由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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