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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上“加名”之诉应否受理/沙兆华
【案情回放】


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良好,育有一女。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80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二手房,房款用现金一次性付清。张某因忙于工作,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过户等事宜均委托给李某一人办理,李某最终将该房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出于夫妻间的信任与和睦,张某见到房产证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就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丈夫一人,自己也有房屋产权的一半。


2012年起,张某发现丈夫李某与一女子常常互发暧昧短信,李某还经常以加班为由彻夜不归。张某为此多次与李某沟通,李某矢口否认自己有婚外情,但对待张某的态度已经变得非常不好。张某感觉丈夫可能会与自己离婚,一旦离婚事实发生,自己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张某要求李某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对此要求,李某不但拒绝了,而且还殴打了李某。心灰意冷又担心失去房子的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并请求在房产证上加入自己的名字。


经法官诉前调解,释法明理,张某最终撤回了起诉。


【不同观点】


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共同共有,并要求登记产权一方协助“加名”,此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各异。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也有法院由不受理逐渐转变为受理。对于前述张某诉李某之案,若张某坚持起诉,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受理并依法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登记产权一方因未对外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房屋权属。如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确认为共有,并判令登记产权一方协助未登记产权一方在房产证上“加名”。本案中,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分析,张某应为共同产权人,但名字未增加至房产证,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亦未完成。在李某拒绝“加名”后,张某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共有以及要求李某协助“加名”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司法无需进行重复的事实判断。反之,不进行司法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而且,除法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受理。举重以明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不予受理,确认共同财产亦应不予受理,以维护和谐家庭关系。故未登记产权一方请求确认房屋共同共有并“加名”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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