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上“加名”之诉应否受理/沙兆华(2)
【法官回应】
确认房屋共有并“加名”之诉受理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1.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具有相应诉权
本案未登记产权一方即张某是否具有相应诉权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关键。通常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非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实体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民事诉权仅在具体民事纠纷中存在,是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统一。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诉权,应当分别从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角度进行考量。具体来说,要看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讼主张有无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是否在相关法律限制起诉之列。比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自由,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如在上述期间起诉离婚,虽具有程序诉权,但受相关实体法律限制,不具备实体诉权,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查明有此事实的应驳回起诉。
从程序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未登记产权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涉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有明确的被告(登记产权一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所有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从实体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具有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根据私法之“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因房屋权属与配偶发生争议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2.确认共有并“加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的必然要求
定分止争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达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本案中,未登记产权一方张某因与登记产权一方李某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有其客观必要性,而不是司法进行简单的“重复”事实判断。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效力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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