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上“加名”之诉应否受理/沙兆华(3)


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一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反之,未登记产权一方从形式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一些非基于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比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换言之,法院的法律文书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等的原因之一,法院对房屋产权的确认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重复判断”,其可以真实地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等效力。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判令登记产权一方履行协助未登记产权一方“加名”行为,则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如登记产权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未登记产权一方可申请执行,由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由此,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确认之诉并“加名”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权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3.确认共有并“加名”,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周到。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