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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思考/侯亚军(2)
   三、现行审判监督权力配置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现行审判监督权力配置把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方式限缩为依申诉人的申请被动审查,限制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依法全面履行。《规则》第58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只能依申诉被动开展。而法律并未如此限定。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法律并未将“发现”限制监督主体须依申请被动审查。这样,监督主体依职权主动审查发现的也是“发现”的应有之义。
   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刑事审判监督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启动的诉讼程序。其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为确保该任务的完成,这就果求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全程、全面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实施必要的纠错和矫正。民事行政诉讼,是由公民或法人基于私权利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诉权享有绝对处分权。对于该类诉讼,以国家公权力不干预或少干预为原则。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被动审查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若仍采用民事行政审判的被动监督权力配置,势必导致那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虽然量刑畸轻畸重甚至是冤、假、错案,而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或其他因素制约,不知申诉、不能申诉或无法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监督,就无法高质量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不能有效集中检察机关有限的高端法律人才资源,形成整体监督合力。根据《规则》,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分别由公诉、刑事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三部门行使。即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刑事审判活动和未生刑事裁判的监督;刑事申诉部门负责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监督。现有权力配置的设计思路,虽然考虑到了分工的专业化。便这种过于分散的权力配置,不利于检察机关通过人才优势提高审判监督职能的质量和效率。
首先,刑事申诉部门无力承担刑事审判监督重任。如前所述,对审判活动和未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行使有其合理性。但让已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权和已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监督权分别交由刑事申诉检察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则值得商榷。据了解,除了高检院和省级院单独设立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外,基层检察院受人力资源限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往往被并入控告申诉部门。而控告申诉部门还肩负着来信来访和举报线索的分流工作。尤其是当前维稳局势严峻的情形下,控告申诉部门信访工作任务繁重,根本无遐顾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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