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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思考/侯亚军(3)
   其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因业务大幅萎缩,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这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监督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民事调解、判决、裁定的,首次申诉的受理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将启动再审的权力优先配置给了人民法院,目的是让人民法院自我纠错。只有当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变成了“后再审”式的监督。民事审判在人民法院自我矫正之后,其错误裁判必然大大减少。2013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民事行政检察重头戏的民事审判监督业务量已经大幅萎缩。业务萎缩的结果,便产生了人才资源的浪费问题。
   (三)现有审判监督机构的名称与法定监督职责缺乏密切关联,不利于社会认知。如果说“刑事申诉”部门与刑事审判监督尚有一定联系的话,那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与审判监督就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了。尽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已经建立20多年,但“民行检察”的内涵一直鲜为人知。实践中,如果检察官不作一番耐心解释,不仅说普通百姓不知“民行检察”为何物,甚至闹出法科毕业的大学生也不知所云的笑话。而这对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
   四、建立检察机关内设审判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鉴于现行审判监督权力配置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打破现行格局,建立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专门机构。具体设想是:将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权与原来归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由该机构统一对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行使再审审判监督职权,兼顾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并负责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
   建立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高效地开展审判监督。
   (一)与三大诉讼程序设计的审判监督层次相匹配。在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均设计了对已生效裁判实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由于都是对生效裁判的再监督,因而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法律监督活动。这就要求具体实施监督的检察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将分散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刑事申诉部门的审判监督权进行有效整合,由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统一行使三大审判监督权,既与法律程序相匹配,又有利于检察机关的人才资源的整合,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合力。
(二)与人民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相呼应,便于广大民众识别和申诉。由于检察机关一些部门的命名与法律监督缺乏紧密关联,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老百姓因不服法院裁判而欲主张权利时,不知向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进行申诉现象。因此,撤销现有民事行政检察和刑事申诉部门,组建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既可与检察机关内设的侦查监督机构结合形成较为完整的诉讼监督体系,又能与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监督庭相呼应。这样一来,机构名称能够充分体现实际职能,可谓名符其实;同时又合乎三大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可谓名正言顺。这种设置既合乎法律规定,又便于民众识别知悉和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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