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 促进检察机关犯罪预防专门化和专业化/贺胤应(2)
二、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内涵
犯罪预防有广义和狭义之称,其中,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是一种更为严谨的预防概念,对于真正确立和践行“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反犯罪对策思想,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和手段。最为学界认同的是比利时学者1986年提出的狭义犯罪预防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组织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其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以达到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从该概念出发,可见,在预防的主体上,有国家、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呈“三位一体”的主体结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犯罪预防工作体系中,属于代表国家从事专业犯罪预防工作。为使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具有正当性,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业化和专门化,笔者建议,可以尝试构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
构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需先厘清何谓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特定主体开展和组织实施的以消除、限制诱发犯罪的环境因素或实施犯罪的机会为目的的各种措施和活动的总称。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工作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开展和组织实施犯罪预防工作,组织化、专业化程度高于一般的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更有助于预防措施的贯彻和落实。二是针对特定主体开展犯罪预防,而不是面向整个社会,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针对的对象有四类,分别是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犯罪预防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开展和组织实施各种犯罪预防措施和活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属于法律监督权体系下的一个支权能。犯罪预防检察权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客体情况则比较复杂。由于犯罪预防工作涉及的面广,既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还有个人等,因而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凡是犯罪预防工作涉及到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是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客体。犯罪预防检察权的任务是通过专业手段、针对特定主体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犯罪预防检察权的权能主要有三项。一是预防调查权,是指为掌握犯罪案件发案的规律、发案的特点,检察机关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群体开展的犯罪预防调查的权力;二是检察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和调查工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犯罪预防检察建议的权力。三是督促权,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开展的犯罪预防调查工作不予配合或不落实犯罪预防建议,检察机关有督促其配合和在法定期限内落实建议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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