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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 促进检察机关犯罪预防专门化和专业化/贺胤应(3)
三、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可行性。
(一)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这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法律依据,说明其具有预防犯罪的职责和权力,现在亟待将这项权力上升到一个高度,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促进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深入科学发展。
(二)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政策依据。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防为主,其中,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这是我国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一贯方针和政策。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制裁纠正违法等方面,而是如何更好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促进公正执法、维护法制统一。赋予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体现,符合我国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针和政策。
(三)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经验可循。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托反贪、审查逮捕起诉等检察职能,围绕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做了大量工作,建立了一支比较专业的犯罪预防工作队伍,初步形成了一套富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措施,积累了许多预防犯罪的经验。因而,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是有经验可循的,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的时机已经成熟。
(四)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符合国家犯罪预防工作发展需要。
犯罪预防工作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和社会公共事务,在预防的主体上,已经形成了国家、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主体结构,这是人类对犯罪规律经过长期艰苦认识,并冲破意识形态束缚后的理性回应。 在“三位一体”的结构中,国家由于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由其主导开展和组织实施犯罪预防工作,必然具有比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更大的优势。但是,目前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具有犯罪预防权,都是在其它权能的基础上“兼职”从事犯罪预防工作。基于此,笔者认为,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赋予检察机关法定的犯罪预防权能,由检察机关牵头实施犯罪预防工作,符合国家犯罪预防工作发展需要。
四、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的重要意义。
(一)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有助于整合检察机关犯罪预防资源,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门化和专业化。
据统计,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专设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专门机构的有2461个,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和新疆兵团检察院均设立了专门的预防处。地级院设立专门预防部门的374个,占地级检察院总数的89.47%;县级院设立专门预防部门2055个,占县级院总数的66.48%。在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设立预防工作机构的有1059个,其中地级院55个,县级院1004个。 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可以在各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基础上,整合现有的青少年维权岗和未成年犯罪检察科资源,组成新的犯罪预防检察部门,专门负责针对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犯罪预防工作,将有力的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门化和专业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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