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注意事项/张生贵
举案细说: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提示:“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必须保证不能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公平原则强调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如果允许随意解除合同,就会破坏这种等值性,导致过度保护被告的利益,损害原告的利益。
案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认,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则提出反诉,主张“确认被告的解约通知无效”。据此,案件涉及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对此究竟有怎样的规定?
解析:正确裁处此类案件,需要客观查明几个争议焦点:一是“11.21”事件的定性问题;二是被告的解约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被告解约事由及关于三个月欠租即解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
涉案场地租赁纠纷不同于以往的普通合同
裁判案件需要关注宏观政策和长期连续性特征
裁处结果需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原告将当初的“废弃场地”创建和发展成为全国规模化“果品市场”,融含的历史意义和社会价值非同小可,客观决定了本案的处理不能视同于普通的租赁纠纷。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面上看是“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实质上涉及“山西运城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宏观政策调整,创建市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山西百万果农卖果难问题;果品市场担负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惠农富民宏观政策的社会功能。历经原告十多年的投资、管理、运营,培育成全国规模化果品市场,现已形成三亿元以上固定价值的资产;期间得到山西省、广东省以及国家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鼓励,果品市场确已成为连接两地经济、文化的重要枢纽,切实成为运城百万果农基本生存、富余劳动力就业的保障性依赖,具有社会公益价值,案件的处理涉及运城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民生,涉及到原告百余员工的就业环境、涉及到百万果农的产供销经济链,需要高度关注这些特殊情节,审判思路需要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
判决前先行制裁被告暴力抢占市场扰乱诉讼程序的活动
案件审理程序中,被告上演极端手法,突破法律底限和红线,组织指挥百余人员持械武力夺取市场,被告无视法律、抛开法院、激化矛盾;纵有一万个理由,其行为也确已触犯法律禁忌,是典型的扰乱和破坏诉讼程序的违法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案件裁判前应当先行责令被告纠正和排除不法行为,为案件后续妥善处理创造条件。如果得不到有效制裁,等同于鼓励被告的违法,造成效访样板。原告对法庭认真细致调查并责令被告提供组织指挥事实情节,深表理解和感激,一直理性建议由法院责令被告退出市场,或联席地方有关基层组织,安排原、被告共同管理市场,待判决后根据情况再作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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