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注意事项/张生贵(2)
(三)
被告的解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被告解约及抢占市场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原告十年艰苦创业的成果损于一旦、一朝之间无家可归。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内该土地上所建全部不动产继续归乙方所有;二00二年四月订立的《场地使用合同》第九条第2项同样约定该项目土地上所建全部不动产归乙方所有,二00七年四月九日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到二0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约定了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行使解除权,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物权利益,被告的行为应受法律限制。
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必须保证不能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公平原则强调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如果允许随意解除合同,就会破坏这种等值性,导致过度保护被告的利益,损害原告的利益。
通过资产评估报告查知,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多年建成的不动产资产高达三亿多元,相对于欠租而言,原告的利益超越被告债权十多倍,如果因被告维护较少的利益,而损害原告较大的利益,属于显失公平,被告的行为是滥用合同解除权或过度维权。被告强制收回市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的平稳运转,导致原告方所受的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赔偿,这与合同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发生这种情况时,法律应当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防范滥用或过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平衡私法意思自治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倘若支持被告的过度维权行为,结果使原告遭受的损害远大于违约赔偿金额度,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四)
被告强制占领和张贴通知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虽然合同约定了解约权,但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不得擅自解约。被告先行暴力抢占、同时张贴通知,解约与强制同步进行,被告认为“11.21”事件是解约“自主收回”,原告指责被告“暴力抢占”,究竟谁是谁非,法律界限十分清楚,翻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明明白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被告认为原告欠租,采取私自扣押财产手段索债,组织一百多人闯进市场撵走员工、占领和封闭市场,不能不说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尤其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被告抛开司法强行收回市场的行为是典型的藐视法庭,这样的事件在全国极为少见,被告的极端作法确已涉嫌违背刑法,原告反复投诉和强调,只等法庭的裁判文书中明确定性,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绕不过去的环节,极端行为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依据法律规定,要么出具司法建议书、要么拘留罚款、要么移交侦查机关,被告纵有一万个理由,也不能动粗动武。被告在一个时间节点上,让法律失去权威,让司法失去公信力,让原告失去果品市场,让一百多员工失去维持生存的饭碗。急需通过法律程序加以修复,原告的一百多名员工期待着,山西运城的百万果农翘首以待,期待审判法官用您高超的司法艺术,用您真诚的法官智慧化解矛盾,公正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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