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注意事项/张生贵(3)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规定,对接到解约通知的一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性意见是: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作出统一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在法院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涉案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抢占市场的行为当然无效。
法律虽然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合规;二是不得因行使权利而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必须经过“解约权条件的成熟”、“向相对方催告或通知”、“相对方行使异议权”、“合同关系实质解除后的清算与交接”等步骤,而且这四步程序有先后不同期间的时间差,被告同步进行的行为只注意和放大了自己一方的权利,超越了法律手段,伤害到原告方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持有异议,并且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诉讼。立法确认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不是仅停留于对守约一方的利益保护,合同法从兼顾各方利益衡平的价值为考量,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接到解约通知的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异议权,解除权应当在异议权诉讼经司法审理后,才根据情况确认是否解除。
本案被告直接抢占市场,无视解约权条件是否成熟、违背法律规定的解约告知程序,以强制扣押财产手段索债,“解约通知”与“强制占领”同步发生,既没有经过通知或催告程序,也未向原告送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异议权,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五)
针对长期连续性合同
被告三个月解约权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同而有不同限定,任何权利都会受到法律不同的调整和约束。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要根据合同情况区分“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果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现行法律没有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被告认为三个月条件具备时,合同自然解除并强行收回市场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因此,当事人对合同第五条关于三个月不交租金就解除的条款,以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显失公平为由,有权要求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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