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秘密性不是盗窃罪的必备要素/关晓海(2)
2.行为的秘密性不是盗窃罪的必备要素。认为此案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还在于,张某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特点。因为,不少人认为,盗窃罪就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方式是否具有秘密性,是盗窃罪区别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诚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盗窃行为是在秘密状态下或行为人自认为是秘密状态下实施的。但是,窃取行为并非一定要求具有秘密性,如在众目睽睽的公交车上扒窃,如若认为窃取行为必须是秘密的,则此种情况下无法对行为人定罪,显然不合理。从犯罪构成原理角度看,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具有定型性和法定性。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或者通过条文之间的关系能够确定,解释者必须严格依照刑法条文作出解释。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随意增加或减少要素,则会不当地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盗窃罪的秘密性要素。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窃取行为具有秘密性,其原因在于解释者根据有限的生活经验和先前理解,没有对窃取行为作出合乎时代的实质解释,对盗窃罪做了不适当的限定,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从故意认识内容角度看,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即构成要件所征表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否则便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若认为行为秘密性是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秘密性是行为人盗窃故意必须认识到的内容。似乎存在这种情况:甲在监控设施严密的室内实施盗窃,因行为人认识到不是秘密窃取,不成立盗窃罪;乙在荒郊野外实施盗窃,因其认为具有秘密性,成立盗窃罪。显然,把行为人对行为秘密性的认识作为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刘某意志,窃取刘某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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