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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量刑适当的一般标准/叶三方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量刑不当的,改判或发回重审。量刑适当与否,是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但长期以来,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鲜有关注以量刑适当为标准的。一些检察官或法官对量刑不当、轻或重无客观或理论标准,而仅仅是凭经验、感觉或与某某案的比较得来的“内心确信”,甚至据以执着地追求“同案同判”。

笔者认为,“同案同判”是个伪命题。世界上可能出现或发生类似的案件,但不可能是“同样”的案件。任何案件,都与特定的时间、地点、环境发生联系,其发生都是基于特定动机、实施特定手段、追求特定目的,而且不同法官、检察官或同一法官、检察官在不同环境、场合,对案件的感觉、判断、思维、结论会“与时俱进”,没有一成不变的判断和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经验、感觉以及与相似案件的比较,不仅是或然的,甚至可能是荒谬的。实践中时常可看见,被抗诉的案件最终被维持原判;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被再审撤销,恢复原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量刑适当的一般标准

上述现象告诉并警示我们,要重视量刑适当或量刑不适当的标准。什么是量刑适当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量刑适当的标准可以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而且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共同形成量刑适当的标准,缺一不可。

第一,符合罪行相一致的原则,罪行与社会危害性一致,即:确定量刑起点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适当的起点,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犯罪构成事实,是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与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联的主、客观事实的总和,它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确定行为罪刑责任的根据,也是寻找并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根据。量刑适当,首先要做到量刑起点适当。以适当的量刑起点,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是量刑适当的第一步。

第二,符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客观情况,罪责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致,即:确定量刑基准适当。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基准应根据各种量刑情节确定,要考虑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主从犯等犯罪事实,这些量刑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并确定量刑基准的依据。要适当量刑,必须保证量刑基准适当。只有量刑基准适当,才能保证量刑适当。这是量刑适当的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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