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王欣新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欣新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何为利害关系作有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如何合理地认定利害关系,仍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以免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从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看,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主要是从身份关系、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方面考虑。因各国国情不同,对利害关系限定范围的规定,宽窄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第一,正在或此前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在债务人企业中任职者,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等;第二,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其他权益持有人或义务人(如保证人)等;第三,正在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诉讼代理等中介服务,正在或在此前一定期限内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过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如律师的法律顾问服务、会计师的审计与评估服务、投资银行的融资服务等;第四,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较为重要的经济往来;第五,前述各类人中的自然人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数代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墨西哥将具有同居关系、存在密友或公开的敌人关系也纳入此项之中,还有的国家将本案审理法官的近亲属包括在内。在具体立法规定方式上,有的国家以列举方式规定,也有的国家如美国,在列举规定的同时还通过概括规定的方式将与上述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者均纳入利害关系范围。
我国在《规定》中对管理人的利害关系问题作有详细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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