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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王欣新(2)

据此,我国对“利害关系”主要是从经济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方面界定的,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在此需注意的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这一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属于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无需考虑情节问题;有的人认为,仅仅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还不足以认定构成管理人禁止任职的情况,还要看其是否达到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不是十分全面。司法解释列举规定的各种情况只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一般外观表现,在一定情况下(非全部情况)仍需要法院依据实质原则进行必要的裁量判断。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利害关系”既作有概括性的原则规定,也作有列举性的具体规定;既有强制性禁止规定,也有授权性裁量规定。

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可以进行裁量认定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列举的范围之外进行裁量认定,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存在同学关系、同居关系、密友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就可以通过这项规定对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予以排除;第二种是在立法列举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某些情况进行裁量认定,即对是否属于立法规定的情形,该情形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进行必要的裁量认定。但需明确的是:第一,仅有部分立法列举的情形存在可裁量的问题;第二,裁量权的行使范围通常仅限于关系影响的程度,而非关系本身的性质。

通常认为,存在利益冲突的身份关系属于管理人任职的禁止性情形。如果中介机构、清算组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立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身份关系时,如任职关系、亲属关系,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是无裁量权的,因为这种身份关系的性质是没有裁量余地的。但对于某些业务关系、经济关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是否达到可能影响到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有时则存在可以裁量性考虑的情节。例如,如何认定“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律师在一定期间内为当事人连续代理多个独立诉讼能否认为是相对固定;再如,“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哪些情况,正在为债权人提供有偿的非固定的中介服务如诉讼代理,尚未支付的代理费用,是否属于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数额很小,因为与担任管理人的利益相差悬殊,是否可以认为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这些情况有时可能需要人民法院进行适当的裁量。不过如果现存情况会构成身份冲突,则不能担任管理人,如律师在一个与债务人之间的小案件中担任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仅从案件代理利益的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的,但是在担任管理人以后,将代表债务人应对诉讼,就会变成对双方的代理,这一利益冲突不解决,就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法院行使裁量权时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讲明理由与依据,不能滥用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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