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建工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吴学文
未建工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由
——重庆一中院判决唐亮诉隆湖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用人单位并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是以单位已成立工会为前提。由于单位无设立工会的义务,故未建工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
案情
2013年1月20日,隆湖物业公司员工唐亮欲驾驶私家车进入某小区,遭到小区保安张某阻拦,理由是公司有规定不准员工驾驶私家车进入小区。唐亮仍要求进入,并因此与张某发生争吵,进而辱骂、殴打张某。同年2月20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唐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唐亮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辱骂、殴打同事或暴力攻击他人的,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也规定:“辱骂、殴打同事的,公司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该《员工奖惩条例》经过员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程序通过,且通过公司网站向员工公示。隆湖物业公司有员工40人,但尚未建立工会。同年3月26日,唐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隆湖物业公司支付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逾期五日未立案,唐亮遂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湖物业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在公司网站进行了公示,唐亮辱骂、殴打同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故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对唐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唐亮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以通知工会为前置程序,隆湖物业公司有员工40人,应建立而未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属违法解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亮辱骂、殴打同事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隆湖物业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对唐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该规定的适用是以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隆湖物业公司不应对未建工会的后果负责。在隆湖物业公司未建工会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据此,唐亮关于隆湖物业公司没有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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