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任自力(10)
(三)洪水保险的推行应坚持低保费、低保额、广覆盖的承保原则
鉴于洪水保险的低概率、高损失特征使得其很难满足一般保险的大数法则,尤其是在局部区域;洪水保险的支付能力与经济发展的水平密切相关,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人们才会产生保险需求;{62}中国受洪水威胁的人口有5至6亿之多,每年遭受水灾的人口可达到数千万。因此,只有在一个广阔的范围内、较长的时段内分担风险,才可能使洪水保险的费率得以降低,这也是洪水保险发展必须依赖国家扶植的深层次原因。中国将长期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现实决定了国家财政很难给予洪水保险太多的支持,故中国洪水保险在发展初期的保障水平不能定位过高,而应当实行低保费、低保额、限额赔付的原则,并以此争取实现广覆盖。否则,其可持续性及保障水平必然面临严峻挑战。具体实施中,不妨借鉴我国农业保险领域长期实行的“三低一高”原则,即“低保额、低保费、低赔付和高保面”;{63}并应充分吸取美国洪水保险计划推行中的经验:在保障对象方面,应将居民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分开,保障对象仅限于居民家庭财产和与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密切相关的小型企业的财产,以及社会公共财产;在保险责任方面,应将保险责任限定在因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涨以及所引发的泥石流对建筑物及其部分财产所引起的泡损、淹没、冲散、冲毁等造成的直接损失,将洪水引发的间接损失(如营业中断等)排除在外;在保险金额方面,应以恢复受灾民众或企业获得基本保障为原则,可参照交强险的规定、明确规定洪水保险的法定承保限额,并在法定承保限额内实行强制投保。比如可规定农民住宅不超过3万元、室内财产不超过1万元;城镇居民住宅不超过10万元,室内财产不超过2万元;小型企业生产用房不超过15万元,室内财产也不超过5万元等。当然,无论是房屋本身还是室内财产,理赔时均要扣除一定的免赔额。对于处于风险程度不同的财产,则应适用有差别的费率,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及调动人们的投保积极性。这样,即可在确保洪灾后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同时,将国家的风险责任限制在预定的、可承受的合理限度内,而不至于出现大的理赔资金缺口。
(四)应不断更新、完善洪水保险的配套法律机制
回顾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不论是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的出台,抑或是之后围绕其进行的一系列已经完成或仍在继续的修订,基本上都是一个根据洪水风险的实际变化不断进行自身完善和更新的过程。因此,在中国,我们也不能期待在洪水保险立法方面一蹴而就、一劳永逸,而应当坚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核心制度或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比如洪水保险的性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承保原则等)的基础上,授权立法部门根据市场的实践情况对已有制度和规则进行及时的调整、更新和完善。具体而言,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借鉴一下美国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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