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任自力(4)
三、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变革
作为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在经过1969年的应急法和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的实质性完善之后,又经历了1977、 1983、 1988、 1989、 1990、 1994、2004年等多次修订,其中比较重要的是1994年、2004年的修订。相关修订不断地更新着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内容,并焕发着其生机与活力。
(一)1994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洪灾减轻资助计划
1968年法律出台的原因之一是联邦政府希望借助于一个联邦保险机制来预先确定相关洪灾损失,并摆脱之前的困境:必须向洪灾受害人提供灾后特别救助,而相关救助支出“是不可预测的,必须在每次巨灾发生后才能确定”。{17}该法所创立的NFIP的预设目标则包括三方面:{18}一是扩大洪水保险所保障的财产范围;二是降低纳税人的负担,为受洪水影响的财产所有人提供灾难救助;三是实现对洪泛区的有效管理,以降低洪水损失。经过若干年的实践后,随着洪水保险保障财产范围的逐步扩大,NFIP迅速成为美国财产保险市场中一支重要的力量。{19}但在洪泛区管理及降低纳税人负担等方面,NFIP的预定目标则进展缓慢,并逐步暴露出其本身的问题和缺陷。比如,NFIP的核心目标之一是鼓励高风险财产的消耗。从理论上,因加入NFIP的社区应当执行洪泛区房屋新建或改进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段时间后,遭受严重洪水风险的财产就会逐渐消失。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因有大量财产未遵守规定的洪水保险标准。{20}又如,尽管1973年《洪水灾害防御法》规定了一些需强制购买洪水保险的情况,但金融机构和管理者并没有真正贯彻相关强制购买要求。
为解决上述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21}其核心内容有二:一是增设了一项洪灾减轻资助计划。每年从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中拿出3000万美元创设国家洪灾减轻基金、来帮助那些不能遵守洪泛区管理要求的屋主实施减轻洪灾损失的行为,包括为遭受洪水严重损坏的房屋提升高度提供财务支持等。二是强化了贷款机构的法律责任,即若屋主未按规定购买洪水保险,向其提供贷款的机构必须亲自为其补办(贷款机构可向屋主收取相关费用),否则该贷款机构将因未遵循强制购买保单的要求而受到处罚。另外,新法还大幅度提高了洪水保险的保险金额;调低了那些已降低洪水风险社区的费率标准;将洪水保险单生效前的等待期由5天延长到30天,以减少投保人潜在的投机行为;并规定被保险房屋因需要满足投保要求支出的费用可纳入保险范围,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可获得更充分的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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