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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合同探析/段呈谕
  社会捐赠是指对社会上特定的自然人的捐赠,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当前,我国贫富差距大,社会保障制度却不完善,扶危济困显得更加紧要,然而,近来有如“郭美美事件”“重庆资助人起诉北大贫困生索要4万元善款案”引发了人们对社会捐赠合同的一系列讨论,对于此类纠纷的如何解决,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基于这个目的,本文对此进行了粗略探讨。

  一、社会捐赠合同概述

  (一)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

  社会捐赠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它是指社会上特定的自然人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特定部门或者本人以募集协议或者公告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寻求帮助,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知悉该信息后,为了该特定目的的实现,自愿无偿的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为赠与的行为。所谓特定的自然人,又称之为受捐助人,是指经济上特别贫困,依我国现有的保障制度仍不能帮其摆脱困境,以至于影响正常生活的人。特定目的指的是因有如求学、治病等处于困境。特定部门指的是如学校、报社等新闻单位,也称之为募捐发起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是指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给受捐助人的人,又称之为捐赠人。

  (二)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

  关于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学界对此没有统一的定论。其中,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社会捐赠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该种观点认为社会捐赠合同不仅仅需要捐赠人与受捐助人具有赠与财产的合意,而且应该对所赠与之物进行交付,只有这样赠与合同才成立,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赠与合同本是无偿的,如果赠与人由于到期没有履行赠与合同要受到法律的强制的话,对于赠与人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我国《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2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另行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赠与合同是按照实践性合同来处理。

  第二,社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将社会赠与合同看成是诺成性合同,避免了对赠与人保护周全,而对受赠人却没有尽到应有的保护。显然,因为赠与人没有交付财产而使合同不成立,受赠人的预期利益则得不到保护,这与合同维护双方利益的宗旨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如果将社会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同样能够做到保护赠与人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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