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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合同探析/段呈谕(2)

  第三,社会赠与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诺成性合同为例外。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社会公益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例外。

  第四,从我国合同法制定的历史过程中看,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有很多反复之处。开始,我国的《合同法拟稿》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把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1998年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又借鉴德国、意大利的做法,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1999年的审议稿中又回到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的局面,多次反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现代社会,只要双方具有订立某项协议的合意,合同即为成立,除法律对某种合同的实践性有特别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立法上并未对赠与合同有特别规定,因此,其具有诺成性。

  其次,将社会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该条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合同的撤销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所以,只有赠与合同有效成立,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当社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

  最后,社会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把社会赠与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并且同时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能较全面的保护社会赠与合同双方的权益。

  (三)社会赠与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社会捐赠合同中,常常会有某个部门,如报社等根据受捐助人的请求,发布募捐倡议,对此我们应对其进行准确定义,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并受之约束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之后根据该要约决定签订与否,要约邀请人一般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

  对于募集倡议,笔者认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

  第一,该募集倡议由特定的人(受捐助人或者发起部门)发出,不存在要约人不特定的问题,也没有受要约人不知道从何承诺、向谁承诺的问题。另外,募集倡议的内容具体明确,社会捐赠活动中,募集倡议一般都是发起人接受受捐助人的委托,想社会上不特定的寻求帮助,捐赠人知晓该倡议后,资源无偿向发起人或者直接向受捐助人作出捐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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