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捐赠合同探析/段呈谕(7)
2、当捐赠的目的事后不存在时,也分情况而定。第一,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已经完成,对于剩余财产的处分,当赠与人要求返还时,受捐助人应当返还;第二,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不存在了,例如,受捐助人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对于剩余的财产,捐赠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上述情况下剩余财产的处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的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尊重他人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法律不应予以干涉。
总结
社会捐赠合同具有特定目的,是非要式、诺成性的合同。但社会捐赠合同不能原封不动的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该合同的三方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特殊,因而社会捐赠合同的订立、行使过程中必然有其特殊性。如何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完善的前提下,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对该类合同的研究较少,实践中更是缺少相应的法律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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